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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纪检监察网
2007年3月22日
新丰县开展机关效能监察工作
关于开展机关效能监察工作的
效能责任追究办法(二)
投诉中心职责和权限
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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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能责任追究办法(二)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03日   

    第四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效能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责成作出书面检查;

        ()诫勉教育;

        ()通报批评;

        ()扣发考核奖;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效能告诫;

        ()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

        ()党纪政纪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错误事实、性质、情节,给予单处或并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

        在实施效能责任追究中,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单处或并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诫勉教育,经诫勉教育后仍未改正的,给予单处或并处通报批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单处或并处停职离岗培训或调离工作岗位、党纪政纪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责成作出书面检查处理,检查后仍未改正的,依次给予诫勉教育、通报批评、扣发考核奖、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效能告诫处理。

        需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效能责任追究情况作为机关作风建设考评和机关工作人员年终考核的考评要素之一。

    第二十八条  因效能责任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效能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效能责任情形的;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效能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效能责任过错人能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效能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机关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

        ()由于管理服务对象弄虚作假,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由于管理服务对象不配合,致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确履行职责的;

    ()由于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由于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过错后果发生的;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县、镇和县直属部门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简称效能领导小组,下同)是效能责任追究的领导机构;

        县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和县直属部门以及镇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指定的专门机构(简称效能办,下同)为效能责任追究的办事机构。

        第三十三条  效能责任追究办事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县效能办、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

        1、对涉及县委、县政府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经县效能监察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同意后,直接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

        2、非县委、县政府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效能投诉中心调查处理,也可由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直接调查处理;

        3、涉及效能责任问题必须调查处理而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给予效能告诫。

        ()县直部门效能办或指定的专门机构

        1、对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经本部门效能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直接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经效能领导小组研究做出决定后,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并报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备案;

        2、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要求调查处理的效能责任事项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同意后,办理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3、涉及县委、县政府直接管理工作人员的效能责任问题,应及时转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受理。

        ()效能办或指定的专门机构,参照前两项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机构聘请的机关效能监督员,有权向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反映和转递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并了解、反映和转递投诉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市直单位在效能监察和机关作风建设中受到群众投诉的问题,由所在属地同级机关效能监督投诉机构视情况转交该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或派员配合该单位调查核实。由该单位调查处理的,应将结果报同级投诉机构。投诉机构配合调查核实的,如果经调查确有问题,由投诉机构建议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对不按期整改或整改不符合要求的,投诉机构可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单位进行批评,责成整改,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告诫处理;落实结果报送同级投诉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  实行机关效能监督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和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联席会议由县机关效能监察领导小组或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县纪委监察局、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委组织部、县直工委、县人事局、县审计局的主要领导参加。本规定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三十七条  效能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追究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对各种处理,各级效能办都必须予以记录存档;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成规范性文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各级效能办和机关效能投诉中心必须将所办理的各种效能责任追究,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任免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处理不服效能责任追究决定申诉的程序为:

        ()机关工作人员不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款效能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申请复审,并提交复审申诉书,写明申诉的理由和要求。原作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诉书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复审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审申诉人。不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 ()  ()  ()

    ()款处理决定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对不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款处理决定的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机关工作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审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可向上一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提出申请复审,并提交复审申诉书,写明申诉的要求和理由,注明申诉日期,附上原处理决定书和复审决定书复印件。受理的机关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在收到复审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做出维持或撤销的复审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审人。上一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做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对县机关效能投诉中心或效能办做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申诉,由县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复核,做出维持或撤销的最终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复审的机关工作人员。

        ()申诉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效能责任追究与有关人事管理的关系:  

    机关工作人员被诫勉教育或通报批评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同一年内被通报批评和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同一年内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应予以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职务;被降职后,一年内又被通报批评或效能告诫的,当年年度考核评为不称职等次并予以辞退。

    给予机关工作人员降职、辞退处理,应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人事部《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章  效能责任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效能责任:

        ()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有关效能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

    ()上级或同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以及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在监督检查和考核考评中发现的效能责任问题,要求调查处理的;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其他按规定需要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

    第四十三条  调查处理效能责任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效能责任追究机构工作人员在调查处理过程中,与被调查人员、被追究人员或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章   

     

        第四十四条  效能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效能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机关单位正职及副职领导人;审核人,一般指机关内部部门正副职领导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该办事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各镇党委、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县直各部门(含参照执行的单位)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内部效能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此前已制定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修订并继续执行;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机关效能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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