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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丰纪检监察网
2007年3月22日
新丰县开展机关效能监察工作
关于开展机关效能监察工作的
效能责任追究办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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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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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    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03日   

    新丰县机关工作人员效能责任追究办法

    (试行)(一)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以及《中共新丰县委、新丰县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监察工作的决定》的精神,结合新丰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  以致影响机关效能、影响党委、政府形象,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情节较轻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管理服务对象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和其他组织等。

        前款所称情节较轻依照本办法追究其效能责任,是指腐败案件以外的违反机关管理各种规定案件的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丰县所属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和参照执行部门必须依据各自职能建立、完善、规范和公开下列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主体建立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承担行政执法责任的工作制度,保障法律、法规正确、有效地实施;

        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严格定员定岗定职责,根据本单位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作目标和管理办法,保证内部分工合作有序进行;

        实行限时办理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发展实际,根据轻重缓急合法、合理确定行政管理事项及其各个环节的具体办理时限,保证行政管理工作高效进行;

        实行公开办事制,明确和公开办事依据、办事职责、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时限、办事结果与办事纪律,增强权力运作透明度,方便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

        实行持证上岗制,各机关及参照执行部门应制发贴有工作人员相片和注明其姓名、职务的身份牌;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将身份牌放置在办公桌明显位置或佩戴胸前;工作人员外出执法时,应按有关规定着装,并主动出示有关执法证件;

        实行首问责任制,外来办事人员通过电话、传真等通讯工具或本人来访所接触的第一人为首问责任人,首问责任人要做到文明、礼貌,认真了解对方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立即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业务要指引到相应的部门处理;

        各机关及参照执行部门工作人员因责任心不强而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目标以及违反内部管理制度的,应当追究其效能责任。

        第五条  实施效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效能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受理后应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申请资料不全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申请人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不告知不予受理或不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告知办文结果并发文的;

        ()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不公开许可结果的;

        ()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管理的;

    ()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而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法定程序,或者非法设立许可程序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四)违法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或非法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等各种规费的;

        (十六)违法委托或授权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管理规定,贻误许可管理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应予批准、核准、登记、备案及其他性质相同或者近似的办事行为。

        第七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征收的;

        ()擅自扩大征收范围、设立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不出示征收依据、征收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征收的;

        ()未按办事流程直接开票收款的;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未按法定时限将所收款项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不按法定办法缴销征收票据的;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将法定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征收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提出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无法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不出示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的;

        ()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对检查中发现涉嫌制假售假、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法机关的;

        ()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擅自使用、丢失、损毁行政执法所扣押的财物,以及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十二)借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收取财物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不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依据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标准幅度的;

        ()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收取押金后,不按法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将押金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十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符合听证条件,未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可以要求听证或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或未经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非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效能责任:

        ()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不及时、全面、真实,导致公开无效,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

        ()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对重大突发事件以及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处理和报告的;

        ()实施招标、拍卖、挂牌、考试等方式时,未严格履行职责、执行法定规程的;

        (十一)服务“窗口”机构有关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不在岗位或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给管理服务对象造成延误办事时限或造成损失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四)对涉及效能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五)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或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十七)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十八)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十九)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违反规定擅自干扰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二)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三)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制度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效能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效能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持错误意见包括赞成错误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违反规定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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